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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2018-02-08 15:14:31

(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3年10月1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使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工业和信息化、外经贸、邮政、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互相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一)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等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国际机场、火车站、出入境口岸、海关、人防指挥所、电信枢纽和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范围由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安全控制区域范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有关申请时,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选址及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四)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设计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相关安全防范方案后,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审查决定中提出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国家安全机关对该建设项目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市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通过转让、赠与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使用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时应当书面告知转让人、赠与人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营者应当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市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制,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建设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检查合格,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通过转让、赠与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使用未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已经建成的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的经营者未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或者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市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